【案例一】 原告顾某在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该卡有“银联”联网标识,可以在银联成员的其他商业银行通用)。 2003年5月,原告顾某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原告顾某按提示操作后,未能开门入内刷卡取款,随后即离开。 6月份原告顾某发现其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 ,068元,经警方调查,原来是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自制成伪卡盗取另外原告卡内的资金。犯罪分子被抓获后,最终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判刑。但追缴到的赃款仅有6000元。原告顾某认为被告未能识破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遂依法起诉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思考问题】: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参考意见】:对本案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以储蓄合同纠纷诉讼予以立案受理。
【案例二】 1996年7月,石家庄市奥龙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 " 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地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 "1996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奥龙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奥龙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崦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说明此前两次约这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
【思考问题】:
( 1 ) 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 2 ) 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 3 ) 原告奥龙健身房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与否?为什么?
( 4 )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 5 ) 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 6 ) 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
【参考意见】:
( 1 ) 仲裁条款无效。因为该仲裁条款未指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致使无法履行而无效。
( 2 ) 双方重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因为该协议指明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 3 ) 起诉不正确。因为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 4 ) 人民法院的审理合法。因为原告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5 ) 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都是有效的。
( 6 ) 被告享有上诉权。因为无论上诉理由是否正确,被告享有上诉权并不受影响。
【案例三】 刘某某、黄某某原系夫妻,自 1999 年从浙江省瑞安市老家来上海经营建材五金生意积累了数千万家产。 2004 年因丈夫刘某某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刘某某名下本市中心的翰林府苑五套房屋归黄某某所有。因上述五套房屋均以刘某某名义按揭贷款且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故刘某某书面授权,将上述五套房屋中的四套分别出售给了四位案外人,多数案外人已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办理了房贷手续。黄某某得知情况后一方面到有关部门办理限制房屋交易登记手续,一方面则将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且有离婚协议书佐证。但审理中案外人也因此纷纷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继续履行买卖房屋合同,或追究其违约责任。由于本案涉讼标的额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且经多家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合议庭为避免本案判决的连续效应产生不良社会效果,遂决定以调节为妥善化解纠纷。经过合议庭承办法官的努力,当事人求同存异,扩大共识,终使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已售四套房屋产权归刘某某所有,并有刘某某支付黄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百余万元的调解协议,妥善的化解了双方的纠纷,同时这也给案外案的解决提供了充分的回旋余地,体现了诉讼调节的功能与价值。
【思考问题】:法院合议庭要求刘某某和黄某某进行调解的做法是否正确?调节和判决是什么关系?
【参考意见】: 当事人在签收送达调解书后提出反悔的,除有证据证明调节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节协议违法可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必须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四】 王丹(女)与明珠(已去世)于 1982 年结婚,二人均属再婚。王丹有一子, 5 岁,后取名王小兰;明珠有二女,分别为 8 岁、 6 岁,取名明富、明贵。王丹自老伴于 8 年前去世后,一直独自住在市河东区。 2001 年 3 月,王丹分别打电话,要求明富、明贵、王小兰每人每月付给她赡养费 85 元。但明富、明贵对其继母的要求置之不理。王小兰有心支付,但惧怕其妻刘小琴,因此也未作答复。 2002 年 1 月,王丹老人在伤心无奈的情况下,将三个子女告上法庭,要求三个子女支付赡养费。现有明富住在河西区,明贵住在河南区,而王小兰则随其妻在外地工作多年,刚借调至河北区某机关工作 1 年,但户口尚未到本地。
【思考问题】:王丹可以向哪个法院起诉?为什么?
【参考意见】:原告王丹可以向河东区、河西区、河南区、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五】 张浩与张怀丽夫妻关系。夫妇二人在本市东城区老山胡同 82 号居住。 1993 年 7 月中旬,西城区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的部分工人到老山胡同 82 号对该房屋进行雨季前的翻修抢建。在施工过程中,工人依照约定对二人房屋的内墙进行了重新粉刷。工人甲在施工过程中和房主结下了友谊,施工完成的那天,其他工人都下班走了,甲和房东一起吃了晚饭,临走的时候不小心使脚手架碰到了房主的彩电,后来发现电视图象开始不稳定,经检修系震动所致;施工完成后不久,天气持续下雨,张浩夫妇即发现刚刚粉刷过的墙壁发生不同程度的涂料脱落现象,而且越来越严重,以致整个房间墙壁面目全非,且住房仍旧严重漏水,不能正常居住。这时,张浩夫妇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并分割了该房屋每人各一室一厅。 1993 年 8 月 20 日,张浩来到西城区人民法院诉称,西城区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在修缮其住房后房屋仍旧漏水,且所用涂料系伪劣产品,使原告不能正常居住,并且电视机被损坏,要求房屋公司重新修缮房屋并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张怀丽也于同年 8 月 23 日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合并审理了本案。
【思考问题】: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
【参考意见】:本案虽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引起的纠纷,但是引起纠纷的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是房屋,属于不动产,所以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东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不能由被告住所地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六】 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 A 去的王某与保定市 B 区的向某于 1998 年结婚。 2000 年 3 月,向某被送往异地劳动教养 3 年。 2002 年 2 月,王某向石家庄市 A 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向某离婚。在 A 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王某被调望往石家庄市 C 区工作。 A 区人民法院遂将案件移送 C 区人民法院。 C 区人民法院接案后,向某结束了劳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已由石家庄市 A 区人民法院受理,应由其继续审理,便将案件退回了 A 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 A 区人民法院便与保定市 B 区人民法院协商解决该管辖权争议,但双方经协商未能解决管辖争议。于是,石家庄市 A 区人民法院和保定市 B 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思考问题】: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如何确认管辖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
【参考意见】:
本案中,石家庄市 A 区人民法院和保定市 B 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方法及步骤是正确的。
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是正确的。
【案例七】 居住在甲市 A 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 C 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 B 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 L 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 2 万元。 2002 年 1 月,乔小伟雇用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 D 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在甲市 E 区)修理一辆捷达车。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倒了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李有良拟向法院起诉。
【思考问题】: 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参考意见】: 在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有良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在甲市 C 区,三被告住所分别在甲市 A 区、 B 区与 L 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有良亦可以违约起诉,合同履行地在甲市 C 区。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该案件。
【案例八】 1998 年 5 月,济南某化工厂(以下简称济南厂,位于济南市 A 区)与南京某化学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位于南京市 B 区)在无锡签定了一份化工原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 1998 年 7 月至 12 月之间由济南厂用罐装车分三批向南京公司发运化工原料共 30 吨,货到汇款。同年 7 月,济南厂向南京公司发运原料首批 10 吨,并在货到后第三天收到该批货款 30 万元。 8 月初,市场上该化工厂原料价格上扬,济南厂便不在发货。南京公司因缺乏生产原料,几近停产。几经催促未果,无奈南京公司只得向上海某化工厂以高于市场价 5% 的价格购买此种化工原料 20 吨。同年 9 月底,由于生产厂家太多,此种化工原料价格下跌,济南厂马上一次性发货 20 吨,并在装车待运前通知南京公司接货。南京公司立即通知济南厂,要求不要发货并解除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济南厂不同意,理由是合同中并无履约的具体期限,于是强行发货。货到南京后,因无处贮存,南京公司只得将此批化工原料转让给武汉某化学品公司,谁知承运此批货物的南京某运输公司的货轮在安庆江面撞上重庆轮船公司正常行使的客轮,货轮上部分化工原料泄露到江面,污染了沿江的贝类养殖场。同年 10 月初,济南厂向南京公司催要货款,双方产生争议。为此,济南厂于 1998 年 11 月想济南市 A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济南市 A 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南京公司。被告对济南市 A 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 B 区人民法院管辖。
【思考问题】: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具备哪些条件?
管辖权异议如果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应如何救济?
管辖权异议如成立,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
应是本鞍当事人;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提出。
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如果不服的,可以在 10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的正确处理方式是:被告南京公司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南市 A 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应予以支持,裁定移送南京市 B 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九】 张明与王京于 1998 年 5 月登记结婚。 1999 年张明以缺乏夫妻感情为由,向 A 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京离婚。 A 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查:原告张明住所和工作单位均在 A 市北区,被告王京虽然家住 A 市中区,但工作单位却在 B 县,其户口也在 B 县。 A 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不应由自己管辖,而将案件移送给 A 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A 市北区人民法院接到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地狱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法院对该案件也没有管辖权,于是又将案件移送给被告住所地—— B 县人民法院审理。
2000 年 10 月, B 县人民法院给 A 市北区人民法院复函称:我院受理案件后,经两次传王京谈话,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而且王京也要求回原籍处理;同时,被告人所在单位现已搬迁至 C 县,该案不属于我院管辖,特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你院查办。
2001 年 3 月, A 市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所在单位既然已从你县迁至 C 县,就应由你院直接将案卷材料移送 C 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又将该案材料复送 B 县人民法院。
2001 年 12 月, C 县人民法院接到 B 县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后,以王京已于 2000 年 11 月返家休养一年以上,至今未回工作单位为由,又将案卷材料移送 A 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思考问题】: 本案中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移送管辖是否正确?
【参考意见】: 本案中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的移送管辖都是不正确的。
【案例十】 赵国强系某市甲区人民法院民庭书记员。 1994 年 4 月,赵国强因分得新居,找来天虹装饰装修工程公司为其房屋设计装修,约定装修总价款 1.5 万元,包工包料,工期 20 天, 4 月 10 日开工, 4 月 30 日完工。在装修过程中,赵国强提出变更设计,要求将厨房一侧改成吧台,并装置射灯。天虹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将其意愿修改了设计,打通了厨房一侧墙面,该成吧台。 1994 年 5 月 5 日,装修全部完工。在结算装修工程款时,赵国强以装修费用已约定且工期延误为由拒绝支付。天虹装饰装修工程公司认为工期延误是因为赵国强临时修改设计、增加工程量造成的。双方协商未果,天虹装饰修饰工程公司诉至甲区人民法院。
甲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虽然本案被告及装修的房屋均在本法院管辖区,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由于被告赵国强系本法院民庭的书记员,可能出现审判人员回避而无法组成合议庭,导致本院难以行使管辖权的情况。甲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本案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指定由市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思考问题】: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哪些情况下难以行使管辖权?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难以行使管辖权时,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
不论属于哪种原因引起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案中,甲区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处理是正确的。
【案例十一】1997 年 3 月,某化肥厂到某村作产品宣传,该村村民张明、王启等 20 余户村民先后向其订购了化肥。在使用过程中,张明对化肥质量产生疑问,将化肥送至质检站检验,检验结果表明该化肥系伪劣产品,多项指标不达标或超标,对作物生长会产生负面效应。张明将化肥检验结果告知了王启等其他村民,大家均对该化肥厂的欺骗、扩大宣传感到气愤。由于该化肥厂在周边村镇也作了类似的宣传,消息传开,其他订购该化肥厂产品的农户也感到十分气愤,纷纷联名向县政府等部门反映,在当地产生了重大影响,县电台以及市报均对此作了报道。张明等农户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联名起诉至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研究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众多且较特殊,在当地影响重大,涉及面广,为妥善解决农民权益问题,故将案情上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呈请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十分重视,同意将案件转由本院审理。其审理结果令村民满意,化肥厂也表示服从判决,这场化肥风波得以圆满平息。
【思考问题】: 什么是管辖权的转移?
【参考意见】: 本案在管辖上的处理是正确的。
【 案例十二 】 2003 年 10 月,张雯与康泰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张雯以每建筑平方米 5600 元的预售房屋价购买康泰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嘉龙园 A 座二单元 15-3号住宅房屋一套,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 160 。 78 平方米(包括套内建筑面积 114 。 59 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共用建筑面积 46 。 19 平方米),双方约定结算房款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与暂测建筑面积的误差不超过 5% 时,按约定房屋单价据实结算;房屋面积误差超过上述约定幅度时,张雯有权解决合同,并向张雯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房屋总价合计人民币 900 , 368 元,付款方式为张雯首付 10% 房价款,康泰置业公司垫付 10% 房价款,期于价款以银行按揭方式给付。合同签订后,张雯交给康泰置业公司预付房屋定金 2 万元,给付康泰置业公司房款 92 , 400 元。该房竣工后,经房地局测量后面积为 188 , 23 平方米。实测面积超过暂测面积 17% 以上,张雯遂于 2004 年 1 月向康泰置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康泰置业公司于同年 2 月复函表示所超面积不再计费,只收 5% 以内面积的房款,不同意退房。张雯至今未居住该房。
2004 年 6 月,张雯以康泰置业公司实际交付给其他的商品房实测面积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双方买卖合同,由康泰置业公司返还其已交纳的购房款及利息,并双倍返还定金,赔偿违约损失 20 , 000 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康泰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预售给张雯的商品房实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是因房地产部门实测的标准在公摊面积上与暂测面积有差异,这是我公司所无法控制的,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建筑面积,将不收取任何费用,仍按原约定价款结算。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令查明,张雯自 2003 年 10 月至 2004 年 2 月共向其贷款的建设银行归还本金 4789 , 18 元、利息 15 , 345 , 67 元。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由民庭审判员海某和人民审判员张某、展某共同承办此案。在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张雯提出申请,要求本案合议庭成员之一的人民陪审员展某回避,并举证展某具有回避的法定事由。后经过法院程序审查,人民法院决定人民陪审员展某不参加本案的合议庭。
【思考问题】:张雯是否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张雯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
【参考意见】:本案中,张雯对人民陪审员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由于我国实行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相当于陪审员。当人民陪审员具有法定情形、可能影响合议庭工整审理时,就应当回避。案例中的叙述较为模糊,“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清晰地体现出法律规定的时间界限。由于张雯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如果张雯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才知道回避事由,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查。超过期限的回避申请在法律上不会发生效力。
【案例十三】 2004年1月19日 ,李某在静安区乘坐公交总公司某分公司司机牛某驾驶的931路大客车(车牌号:沪A12345)。当牛某驾车行至长宁区新宁购物中心时与骑无号牌自行车的王某接触,牛某紧急刹车,乘车人李某摔倒受伤。李某经医院诊断为肝部损伤。事故当天,李某在其家附近的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共3746,23元,支付就医交通费230元。李某与其妻赵某同在上海某著名企业工作,赵某2004年2月份实发工资为3456元。李某所在单位未发放其2004年2月的工资。2004年2月至2004年5月,李某因迟到、缺勤,其所在单位累计扣款880元。长宁区地段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证明李某自2004年1月19日至2004年5月3日可以休息。2005年2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就肝部受伤患者是否需要陪护、需要陪护的时间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咨询,得到答复如下:肝部受伤患者在短时间内需要陪护,陪护需要1个星期。按李某家属赵某月工资2500元计,其照顾李某造成的收入损失为625元。
2004年1月,上海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宁交通支队认定:牛某驾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是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王某骑无号牌自行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17条第1款:“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的规定;李某无违章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决定牛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责任。
2005年1月12日,李某起诉至法院称,2004年1月19日,我乘坐公交总公司某分公司司机牛某驾驶的931路大客车。当牛某驾车行至长宁区新宁购物中心时,紧急刹车,我摔倒受伤。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要求工交总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元。
被告牛某、公交总公司某分公司辩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某、王某负事故主次责任,李某损失应由责任方分担。我方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某合理损失。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鉴于此案的当事人李某是知名专家,此案在全区有较大影响,院长陆某决定亲自挂帅审理此案,并与审判员包某、狄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时的书记员是法院民庭的黄某,由民庭审判员海某和人民陪审员张某、展某共同承办此案。在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牛某提出申请,要求本案合议庭成员陆某回避。
【思考问题】:对于牛某的回避申请,应当由谁来决定?如果审委会正在审查牛某对陆某的回避申请,那么陆某还可以继续参加合议庭的工作吗?回避申请的处理程序如何?
【参考意见】:陆某是法院院长,其参加合议庭的审理时担任审判长,这时陆某的回避需要由审委会来决定。如果案件没有出现紧急情况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陆某就应当退出合议庭。回避申请的流程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 48 条。
【案例十四】 1986年,尹某因工作需要出国,临行前将自己所属房屋两间交领居王某代管,言明代管3年,其间可以出租但不可出卖。3年过后,尹某也未回国,王某要去外地工作,因此又将该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并其代管,并向张某表明该房产权属尹某,不可出卖。1992年,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卖给李某。因过户手续 无法办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尹谋回国,得知张某和李某之间正在对自己所属房屋进行诉讼,即向法院提出房屋产权归自己的主张。
【思考问题】:
(1)尹某在诉讼中居于什么地位?
(2)法院应否通知王某参加诉讼?王某如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
【参考意见】 :
1、尹某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参加到张某和李某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即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也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而是将本诉中的张某和李某都作为被告,提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独立请求。
2、法院应通知王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虽对房产无独立请求权,但假如尹某败诉就要追究他的代管责任。所以他应依附于参加之撤离的尹某一方,支持尹某主张,以维护自己利益。
【案例十五】 薛某等5人订立书面协议,共同承包该村一鱼塘,约定每人出资2万元,薛某为代表人,每年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用5万元。一年后,薛某等5人未能及时向村委会缴纳上一年度的鱼塘承包费用,村委会与薛某等即产生了纠纷。村委会催讨追收未果后向法庭起诉薛某,要求及时还清欠款。薛某认为其中的事实有误,向法庭书面申请追加其余4人为当事人,共同应诉,并且此4人有应诉要求。但是,法庭只列薛某一人为被告,理由是村委会只起诉薛某,判决后薛某可另行起诉其余4人。 1995年8月16日 ,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薛某在一定期限内还清原告承包费5万元人民币。
【思考问题】:本案是否属于共同诉讼?法庭的做法是否正确?
【参考意见】:本案属于共同诉讼,薛某等5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法院应当追加另外4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案例十六】 刘春红与杨文玲系邻居,刘未选上街道代表,怀疑是杨说了坏话,便伺机报复。 1994 年 5 月 12 日,马玉兰带领儿子李刚、儿媳赵华闯入杨家,欧打 杨文玲,致使杨多处受伤。杨之子孙洪飞下班回家与刘家三人相遇,刘家三人又将孙洪飞打伤。杨文玲丈夫孙学贵于 1994 年 5 月底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刘春红赔偿其妻的医药费。在起诉中,对儿子被打伤的问题未涉及,法院受案后,在调查中发现孙洪飞也被打伤,于是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 原告。
【思考问题】
(1)该案在诉讼中有无错误?说明理由。
(2)刘春红的儿子李刚、儿媳赵华在本案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为什么?
【参考意见】
1 、孙学贵以原告身份起诉是错误的,因为起诉的人必须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孙学贵本人并未遭殴打,与刘家三人不存在损害赔偿关系,直接遭受 殴打的杨文玲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人民法院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也是错误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与他人争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 的,而孙洪飞和杨文玲是分别遭到刘家三人的殴打,孙洪飞和杨文玲之间形成的损害事实也是两次殴打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孙洪飞和杨文玲对刘家请求损害赔偿也 是分立的,不存在必要的联系,只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
2 、李刚、赵华在本案中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他们与其母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是共同一致、不可分割的行为,因而对加害的结果负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案例十七】 复兴小学学生王星(10岁),曾在某省小学生围棋比赛中获得瓷质奖杯一个。 1994 年,复兴小学为筹办校庆,校领导委托王星的班主任刘玉华到王星家借 其奖杯用于校展览。在展出过程中,来宾李东与陈帆因为争相观看奖杯,不慎在交接时将奖杯摔碎。事后,王星之父王加强多次找复兴小学校长方明及班主任刘玉华 索赔,但都遭到了拒绝。
【思考问题】:如王加强起诉,请列明诉讼参加人的地位。
【参考意见】
1、原告:王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加强。
2、被告:复兴小学,法定代表人:文明。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东与陈帆。 |